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诉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673)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栋奇,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刚、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宝鸡市经二路名汇商厦一楼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并约定了租赁费为每月30000元,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既不支付房屋占用费又不腾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腾出宝鸡市经二路名汇商厦1楼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7日以后的房屋占用费每月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需审查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姐姐刘兰提出房屋是她的,并提出让被告继续按照原房租继续租赁。原告带人经常在店内吵闹,并锁门长达1月之久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利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过激行为也扩大了矛盾,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其不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依然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变成了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原告要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租金先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押金中扣除,再扣除被告锁门期间的损失,扣除这两项之后还有损失的话支付原告的合理诉请。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接受租金,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提出用押金抵顶2个月房租,原告表示同意。抵顶2个月房租后,被告仍不搬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宝鸡市经二路名汇商厦1楼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于2015年5月9日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9日房屋占用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锁门导致被告在32天内无法经营,该期间的占用费应当予以扣除。参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每月30000元的价格,故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费56000元,该笔占用费至2015年5月9日共产生利息1920.80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9日共计145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45000元及利息1624元。综上所述,被告冯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费及利息共计20454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宝鸡市经二路名汇商厦1楼西一号所租赁的房屋。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占用费及利息共计204544.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媛
审 判 长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审 判 员 王海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娇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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