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79)
宝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陈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琪翔,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区某某镇。
负责人乌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琪祥、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AB9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某某区锦绣园小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她相撞,致她受伤住院治疗。她的伤情经宝鸡市某某区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第五骨折等。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她不承担责任。陕CAB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她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55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3、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4、护理费10837.6元(92天×117.8元/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21146.54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46.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虽未检查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症状,但从原告的陈述及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当时未对该相关部位进行检查,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其儿子和原告本人都曾找过被告称腿疼,要求被告给其检查治疗,从第二次住院检查结果“左足第五跖骨陈旧性骨折”及病案相关记载“患者出院至今无二次外伤病史”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何红萍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女儿日工资117.80元计算其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酌情确定1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陕CAB958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赔偿已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对张某某关于其给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现金1000元、生活费200元的陈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551.8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5318.70元直接支付给张某某)。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827.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6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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