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143)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柞民初字第00212号
原告姜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来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兄。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军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由其兄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8%,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某某还向原告姜某某出示了借款12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姜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诉讼费886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不懂法律,不知担保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借款属实。2012年,被告王某某因购买机械设备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清偿借款及利息;2013年2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其中2万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8%,到期后借款及利息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借条中的另2万元为借款利息。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导致诉讼应承担律师费用,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姜某某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某某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19日前利息为2万元;2013年2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兵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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