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99)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张某甲,男,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宪杰、曹会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独任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宪杰、曹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订婚,我向被告支付彩礼17000元;2012年3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我又支付彩礼20000元。由于二人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我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彩礼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较好,虽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关于请求返还彩礼37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某乙被肥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贰级残疾。庭审中被告张某乙语言表达困难。
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法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汇款收据、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及收款收据、残疾人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结婚已三年有余,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为对方考虑,特别是被告身体残疾,更需要原告的照顾,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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