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3024)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奎民一初字第714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昭彦。
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昭彦,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梁浩、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因“心动过速原因待查”至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为原告行“心内电生理检查+射频消融术”,术中诊断“左室室速”。在上述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常规,错误操作,射频放电时击毁了原告正常的房室传导系统,导致原告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心脏无法自主跳动,被迫植入临时性起博器以勉强维持心脏功能。2012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行“永久性起搏器植入术”。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终生要靠起搏器维持生命,且一生中还要多次更换起搏器,使原告的工作、生活质量严重下降,也给原告及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10487.36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9850元及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精神抚慰金由4.8万增加至10万元,增加治疗和复查造成的误工费用50020.1元。
原告孙某甲儿子孙某乙出生于2011年8月10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孙某乙生活费123768.5(17年×15778/2)元。被告对计算年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孙某乙的户口性质计算。2014年3月7日,潍坊××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孙某甲,男,系本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长期在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其母亲吴××、妻子李×、儿子孙某乙随其居住。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本次住院38天,以后安装起搏器需要住院150天,共计18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40元。同时原告主张交通费57149.9元(217.3元/次*253次)。
以上原告因本案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45945.19元,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书上认定的过错度6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7567.11元。
另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该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吴××护理。原告认可被告为安装的起搏器是双腔起搏器(DDD),但安装频率适用型双腔起搏器(DDDR)会更好一些,可以自动调整。原告主张每次安装起搏器的住院时间为15天。
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2499.42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9850元及诉讼费用。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孙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孙某甲术中出现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应以50%左右(参与度系数值40-60%),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按过错参与度6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4748.56元。
本案原告出生于1987年7月18日,于2012年(25岁)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孙某甲术中出现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并终生依靠起搏器维持生命,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8万元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14748.5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2元,由原告负担6628元,被告负担8184元;鉴定费9850元,由原告负担3940元,被告负担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
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永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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