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52)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忻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杜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安寨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秀容街道办事处田村村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曹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被告罗某某开砂场购买原告挖机一台,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13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保证在2014年在其开办的夹层玻璃厂经营过程中逐步还清欠款。被告书立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被告罗某某书立的《还款承诺书》1支。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罗某某开砂场向原告杜某某购买了挖机一台。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给付原告。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当日被告书立欠据一支,载明:“因于早年间向老杜购买挖机一事,至今欠老杜伍万元未付清,我准备在夹层玻璃厂2014年经营当中逐步将余款还清。”被告书立欠据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罗某某给原告杜某某书立的欠据,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杜某某货款5万元事实成立,根据有关规定,被告
罗某某应尽快归还原告杜某某欠款本金。被告在书立欠据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欠款5万元。
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福 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聂丽蓉(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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