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2005)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岚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普明村人,于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晓燕,女,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代理检察员王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司机李某乙驾驶车辆途经柳峪村乡村公路时,被牛某拦截住,无奈之下,只得绕行史家庄将石料送往铁路工地,当晚回家以后,被告人李某某对牛某耿耿于怀。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自己家中携带棉花,汽油等物品,骑电动车从家中出发,到达柳峪村牛某停车的地点,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在棉花上,连同装汽油的塑料桶一并从大车前脸部塞到牛某的红色瑞沃牌货车发动机处,用打火机点燃附有汽油的棉花,大车被焚烧后,李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沿工业园区209国道返回家中,牛某的大车被点燃后被村民及时扑灭。后经岚县价格事务所鉴定: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6147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而实施了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且在诉讼过程中已与被害人牛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牛某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牛某也表示赔偿后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岚县司法局审前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骑电动车因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故不应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台铃电动车一台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文莉
审判员 路旺珍
审判员 白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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