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王某某债权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394)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并民再终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符森,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并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09)晋民申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7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18日,因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房屋装修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由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将欠原告玉河街康乐巷26楼房屋装修款5000元通过银行卡方式交付原告,但到还款期后,被告拒不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
王某某(一审被告)辩称,被告是欠原告5000元房屋装修款,但已于2007年7月31日将此欠款归还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对于5000元欠款和2007年7月31日一起去邮政储蓄所取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取款当天王某某是否将欠款5000元归还了李某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提交了邮政储蓄存折证明在2007年7月31日取款5000元,证人赵某出庭证明见到王某某在取款后将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随后给了王某某一张纸,王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归还欠款后取得的欠条第二联的原件。综合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存折、证人证言以及其持有的欠款条第二联所形成的证据链,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已偿还。李某某主张王某某没有归还其5000元欠款,但除了欠条第一联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该笔欠款用一式三份的方式出据欠条,本身有悖常理,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欠条的原件,因此,无法单纯根据欠条的持有情况判断欠款是否归还。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并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勇
审 判 员 李 峻
代理审判员 张榕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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