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207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70221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丽,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垫资撤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及手续费按照日4‰计算,逾期另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黄某某、董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若发生争议,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800元;3、判令被告黄某某、董某某对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签订《垫资撤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按日4‰计息,原告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董某某自愿为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委托函一份,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董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的账户。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董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入60万元,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款借据。
2013年10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支付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800元。
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垫资撤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不可撤销委托函、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担保书》、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签订的《垫资撤押借款合同》,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某、董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就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损失40800元;
三、被告黄某某、董某某对被告青岛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8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赵亮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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