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83)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杏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宋宇宏,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王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青,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16时20分左右,在太原市新建路157号路灯杆处,被告卢某某驾驶津H×××××别克轿车由南向北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吕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于2013年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10504.2元,包括医疗费3358.5元,误工费2409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85.7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2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8.5元,误工费24096元,财产损失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确凿,合乎法律,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他人护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酌情计算2个半月,认定564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需要抚养年限、应承担份额及伤残等级,认定为921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8.5元,误工费24096元,财产损失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64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6元,共计96148.5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96148.5元。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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