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398)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龙,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汾阳市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工业园区支公司,地址汾阳市贾家庄镇某某村某某工业园区。
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地址汾阳市某某路某某大市场。
代表人皇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工业园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张勇龙,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工业园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工业园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工业园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原告褚某某负事故70%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30%责任较为公平。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医疗费、为王兰进垫付医疗费、赔付王兰进家属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路产损失、清障费、酒精测试费、车辆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形,酌情支持4900元。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营养费一节,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40元(30元*18天)。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误工费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3686元(4562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护理费一节,计算天数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1368元(76元*18天)。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交通费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一节,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褚某某所受伤害较轻,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案外人案外人王俊乔支付王兰进家属75000元,本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关于被告赵某某主张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但被告赵某某的反诉只能针对原告褚某某,不能针对本案其他被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782.66元,为王兰进垫付医疗费6319.5元,赔付王兰进家属135000元,交通费153元,误工费13686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路产损失920元,清障费700元,酒精测试费5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56540元,精神抚慰金49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293413.1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000元,剩余204413.1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赔偿1320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赔偿21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专递费480元,反诉费25元,共计44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负担677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三虎
审 判 员 韩海兰
审 判 员 李 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董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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