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398)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古民初字141号
原告: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晋红,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龙,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温某某驾驶晋LSF779号轿车,在古县岳阳路城建局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受伤、二车损坏。古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古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两千余元。晋LSF77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741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驾驶晋LSF779号轿车,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温某某应在事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的损失。晋LSF77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汾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温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汾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71.1元。2、护理费,62元/天×8天=4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是晋辽公司的职工。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4、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5、误工费,106.4元/天×13天=1383.2元。虽然原告只住院8天,但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再休息5天。6、交通费酌情支付4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687元,上述损失共计7997.3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61.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温某某垫付的40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君风
审 判 员 李锦文
人民陪审员 徐红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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