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95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初字第6949号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
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曹县运输总公司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红,被告武某某、曹县运输总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啟亮、被告某某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鲁R22922号牵引车/鲁R2875半挂车沿黄岛区前湾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尔大道前湾港路口处左转时,与彭永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及住院部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8536.27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永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22922号牵引车/鲁R2875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6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合同范围内赔偿,自费药、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被保险人投保时与公司有特别约定,该车赔款由张焕兰领取,并约定了开户行及账号,因此法院在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前应征求张焕兰意见,确认其是否放弃权利。
被告武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辩称,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武某某,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鲁R22922号牵引车/鲁R2875半挂车沿黄岛区前湾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尔大道前湾港路口处左转时,与彭永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及住院部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8536.27元,其中被告武某某垫付24600元,该费用原告在诉求中未主张。被告武某某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为5780元(38536.27元×15%)。
2、2013年11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永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3、鲁R22922号牵引车/鲁R2875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武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收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投保时与某某保险菏泽支公司的约定,对本案的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彭永军及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保险的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536.2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5天,误工费2924元(42688元/年÷365天×25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24元(42688元/年÷365天×25天),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45134.27元。其中医疗费385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9036.27元,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并通过本院进行诉讼,由被告某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含非医保用药在内的8000元,剩余的3103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中赔偿21725元(31036.27元×70%)。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60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某某垫付24600元,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5823元(原告刘某某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武某某2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1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华
审 判 员 曲彩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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