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997)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胡某某,原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云,淄博永泉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淄博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某某路。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淄博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淄博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秉超、王秀云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梅、被告某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字(2013)20号《关于对“4﹒5”某某社区养老平房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居委会和被告某某公司负有责任,根据上述调查结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被告某某居委会、某某公司各负担1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某某公司对淄博市张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经本院一审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医疗费188394.6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之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系制造业,故应按山东省2013年制造业年工资53270元计算误工费,即为52686元(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按年工资98586元及计算定残后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5998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0286元,原告计算该护理费10396元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为92772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乘以护理依赖程度40%,乘以5年),原告计算该护理费使用标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护理费共计163045元。残疾赔偿金之项应为56528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伤残100%,计算20年),原告计算有误,其要求残疾赔偿金58444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使其精神遭受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原告要求的其他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按被告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已赔偿的9万元,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居委会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1740.48元(按:医疗费188394.6元、误工费52686元、护理费163045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鉴定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80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等共计1064675.56元的80%为851740.4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万元);
二、被告淄博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467.56元(按:医疗费188394.6元、误工费52686元、护理费163045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鉴定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80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等,共计1064675.56元的10%);
三、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467.56元(按:医疗费188394.6元、误工费52686元、护理费163045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鉴定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80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等,共计1064675.56元的10%);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340元,被告淄博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被告淄博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成贵
审 判 员 钟丽华
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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