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2049)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淄民三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浩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孙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伤残辅助器具费有无法律依据;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是否正确。
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伤残辅助器具费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制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内容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从条文内容看,工伤职工经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系在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伤残职工享受的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待遇,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系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伤残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也就是说,在伤残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伤残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负担,但伤残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享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因工致残达到五级,其可以选择保留劳动关系,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配制伤残辅助器具),但其选择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除支付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外,仅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人在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行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孙某某工资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中涉及本人工资数额的赔偿项目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实发工资数额的二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工资表的记载,上诉人受伤前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1512.00元,故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5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两年,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00.00元明显低于两个月数额的平均工资,应视为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根据伤残等级确定支付月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916.50元,故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2298.20元(3196.50元×60%×18个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孙某某与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双倍工资差额7560.00元;(三)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二、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9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39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交通费643.40元、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269650.60元。
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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