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45)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桓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鲍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某某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13时50分,朱传浩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少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桓台县少海路学生通道口处时,与鲍某某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鲍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传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无责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双方就各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传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某某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鲍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某某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4464元(计算方式为:3920元+58444元+200元+1000元+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丽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