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345)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德遵,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夏家庄镇五龙街8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某某路。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彦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岳某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萍,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某某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两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某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分别由被告岳某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70%比例连带赔偿及被告闫某某、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按30%比例连带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68.4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0.1),并提交就读证明、请假证明、学生证、毕业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六被告均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计算方法亦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均为317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142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岳某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金1984.40元(医疗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的70%,即1389元;因被告岳某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商业险中医疗费部分扣减医疗费总额10%非医保用药无异议,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220元,被告岳某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116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5元、鉴定费1050元、复印费14元)。
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闫某某共同承担1984.40元(医疗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的30%,即595元;因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闫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商业险中医疗费部分扣减医疗费总额10%非医保用药无异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增加5%的免赔率无异议,故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元,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闫某某应对此承担5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姜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7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姜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0元;
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9元;
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认的被告岳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姜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714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崇扬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元;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1元;
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七项确认的被告闫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岳某某、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闫某某、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乃荣
审 判 员 边 海
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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