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184)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告柳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某某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柳某某按照90%比例承担较为合适。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急诊费1771.05元,后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1470.71元,被告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部分用药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且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2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要求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16年,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出生日期应计算15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超出交某某险部分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照12%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4771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车损12957元原告同意按照10%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
三、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30元、鉴定费1800元;
四、被告柳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4771元及原告按照比例承担的被告损失1296元应从上述第三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第一、二项中扣减。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1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3元,被告柳某某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兴锋
审 判 员 张学敬
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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