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83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李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滨、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丁某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分别在本市市北区、李沧区、城阳区入户盗窃10次,窃得人民币1.7万余元、黄金首饰及电脑多宗、香烟、食品若干。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胡某某、丁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两被告人量刑不宜差距过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丁某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和路603号1号楼一单元501户石某住处。由丁某望风,胡某某开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笔记本电脑、PSP掌上游戏机等物品。
2、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丁某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无棣一路15号502户郭某乙住处。由丁某望风,胡某某开锁入室窃得黄金首饰一宗,销赃挥霍。
3、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丁某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23号2号楼二单元502户房某住处。由丁某望风,胡某某开锁入室窃得新月牌台式电脑1台,销赃挥霍。
4、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丁某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百通花园50号楼三单元502户胡某乙住处。由丁某望风,胡某某开锁入室窃得黄金首饰一宗,销赃挥霍。
5、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丁某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仁和居西区66号楼一单元402户王某住处。由丁某望风,胡某某开锁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挥霍。
6、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丁某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花苑小区A区3号楼四单元401户元某住处。由丁某望风,胡某某开锁入室窃得黄金首饰一宗.销赃挥霍。
7、2013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丁某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郑庄小区29号楼三单元601户杨某住处。由丁某望风,胡某某开锁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8、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丁某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90号楼二单元402户姜某住处。由丁某望风,胡某某开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后逃离。现赃款挥霍。
9、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丁某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107号兆鸿新村6号楼四单元501户郭某甲住处。由丁某望风,胡某某开锁入室窃得香烟、食品等物品,后将赃物挥霍。
10、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丁某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杨戈庄小区12号楼二单元401户李某乙住处。由丁某望风,胡某某开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31元)、黄金首饰一宗等物品后逃离。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丁某共入户盗窃10次,窃得人民币1.7万余元、黄金首饰及电脑多宗、香烟、食品若干。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丁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保存证据清单、扣押文件清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黄金珠宝行保修单,王某提供青岛会祥销售单;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曲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李某乙、元某、郭某甲、杨某、王某、胡某乙、房某、石某、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青李沧价鉴字(2013)8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负责破门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丁某负责望风,主次作用明显,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胡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丁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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