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939)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三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郯城县某某镇株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正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郯城县某某镇株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2月31日,原告(负责人为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村东河北长200米、宽50米的土地共计15亩(四至:东至大田地、西至株柏四村地、南至大沟、北至四村路)承包给被告张某某。承包期限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150元,共计22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8年12月30日,原告(负责人为张某某)因欠王志平装修款46726.2元,与王志平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上述同一块地承包给王志平。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24.6元,共计承包费46726.2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负责人为张某某)又与被告张某某就同一与块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50元,共计67000元。后被告张某某交纳了承包费67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继续占有耕种了上述土地。因王志平也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就原告签订两份承包合同之事向临沂市“行风热线”反映,“行风热线”办结意见为:责成村里(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前分别退回预收王志平、张某某的承包费,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待土地到期后,按程序重新发包。
还查明,被告张某某在承包地中种植了四亩杨树(2002年栽种),其他承包地种植了大豆及杞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或者无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亦不存在依法解除的情形。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郯城县某某镇株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郯城县某某镇株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郯城县某某镇株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涉案土地的承包程序违法。在承包未到期时,被上诉人与原上诉人负责人张连峰未经过民主程序,又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期限30年,实属程序违法,且承包期限明显违反相关法规。二、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和期限违法。上诉人依法预留的机动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员,上诉人原负责人未采取招标、公开协商方式,承包期限远远超过规定,承包价格太低,因此该承包合同实属无效,应予撤销,系上诉人原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公平竞争权。三、涉案土地实际并非被上诉人一人承包耕种,还有张某乙、沈某等十余家承包耕种,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全部承包权。
张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土地不是机动地,而是林地,属于应长期种植管理的;二、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价格并不过低,在2010年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约定价格已高于周围土地的承包价;三、签订该承包合同未违反程序,更不存在恶意串通。合同是在镇党委经管站签订的,并且一次性支付了合同价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郯城县某某镇株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信访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涉案15亩土地包括在预留的112亩机动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耕地面积759亩,预留机动地112亩,违反了机动地不能超过5%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不在上述机动地范围内。
证据二、提供证人张某甲、沈某、张某乙到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三证人实际耕种被上诉人承包的15亩中的一部分。张某甲称其耕种的土地是沙洼地,不长庄稼,一直种树;沈某亦称系沙洼地,种的是树,还有祖坟;张某乙称其种的土地不是机动地。另提供三证人耕种土地的照片,均种植的是树。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5亩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三证人均无承包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村委缴纳承包费,从证言可以看出,证人的土地一直种树,同时也是墓地,不属以种庄稼为主的机动地。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亦在合同签订后向上诉人支付了合同价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上诉人原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该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太低、损害集体利益,亦未能提供相同或相近地块承包费价格明显高于本合同约定价格的相关证据。涉案土地实际是由被上诉人一人耕种,还是与他人共同耕种,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郯城县某某镇株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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