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65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冯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王太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村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第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冯发全系原告之父。1992年4月,原告父母离异后,原告随母亲马某某生活。2012年12月21日,冯发全去世后,其留下位于某镇某村四队的宅基地一处及地上房屋七间遭被告强行占用。2014年1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等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签订了卫房征字第079号《沙坡头区某镇某村美丽新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该协议中产权调换面积为710平方米的多层楼房中包含应由原告享有所有权的310平方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此予以分割,但均遭被告拒绝。鉴此,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卫房征字第07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产权调换面积为310平方米的多层楼房由原告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土地管理费》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权属依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依法不具有确认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权属的职权,而原告对其主张标的物是否享有合法权属又缺乏事实依据,故其现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原告主体起诉要求确认卫房征字第07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产权调换面积为310平方米的多层楼房由其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8元(缓交),原告冯某某不再另行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奎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获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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