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642)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莘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修东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采用假名“吴某”、假居住地“聊城市梁水镇街上”,以与被害人于某丙结婚为名,骗取于某丙信任。后以孩子住院、跑业务用钱、借给朋友钱和买衣服首饰为由,先后骗取于某丙现金人民币(下同)85000元,骗取钱财后失去联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于某丙给我的钱,有一部分是为他的孩子花的,他给我买的一条价值5700元的项链,我已经退还给了他,不应算为诈骗数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于某丙能说清楚的被骗数额只有73300元,其中还应减去被告人陈某为其子女花费的4000元及已退还的项链价值5700元,被告人陈某的诈骗数额应为63600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尚未离婚的情况下,化名“吴某”,虚构自己的住址及身份,经人介绍,以与被害人于某丙结婚为由,骗取了于某丙的信任。后以孩子住院、跑业务用钱、借钱给朋友、买衣服首饰等名义,陆续从于某丙处骗取财物共计85000元,后失去联系。2014年8月31日,被害人于某丙发现了被告人陈某,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另查明,在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因没有看中被害人于某丙为其购买的项链,将该项链(价值5700元)主动退还给了于某丙。对此事实双方当庭均表示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于某丙达成了协议,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一份、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四份、抓获经过一份。
2、证人褚某、李某、马某、张某、翟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虚构姓名、身份、住址且尚未与他人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所骗取的钱财,确有部分为被害人于某丙的孩子花费,但该部分钱财属于被告人陈某诈骗既遂后处分赃款的行为,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因没看中于某丙为其购买的项链,在案发前主动将其退还给于某丙,应认定陈某对该项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应将项链的价值5700元从指控数额中扣除,陈某的诈骗数额应为79300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赔了被害人于某丙60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翟相海
审 判 员 郭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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