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饶某某、吴某等6人盗窃一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618)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盐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盐池县。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采油厂某号井场看井工,住宁夏永宁县。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石油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盐池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池县。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盐池县,现住盐池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振军,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池县。2014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300元。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施选泽,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李某某、饶某某、饶某某、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臻颢、被告人吴某、李某某、饶某某、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振军、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施选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李某某、饶某某、饶某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交叉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饶某某、吴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250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饶某某、饶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19800元,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饶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饶某某、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饶某某、饶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饶某某未参与前两起盗窃犯罪及最后一次是其销售自家积攒的落地油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饶某某、饶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在事前有预谋,事后有分赃的情节,同时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饶某某单独从某采油厂某号井场盗窃原油0.95吨,而饶某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某某提起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事后主持分赃并多分赃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某提出其不知道偷卖原油是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表明,吴某身为具有大专文化的某采油厂某号井场看井工,对其看护的井场负有防止原油被盗职责,但其与本案其他几名被告人内外勾结,对几人深夜或凌晨潜入井场盗窃原油的行为不管不问且事后取得不正常的行为收益来看,足以认识其参与行为的性质是盗窃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宁D14096牌蓝色车头五十铃改装油罐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延 雯
审 判 员 黄倩倩
代理审判员 汪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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