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719)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固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彭阳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二是任某某是否向陈某某给付了购房款及给付数额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房屋买卖的事实,并且申请证人予以证明,但是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中该证人的谈话内容相互矛盾,而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相反,被上诉人任某某在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是否支付购房款以及给付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通过转账以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共向上诉人给付购房款23万元,上诉人否认收到购房款,并称通过转账形式收到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女儿结婚的彩礼款,包括4.8万元彩礼和5.2万元的首饰、衣服等物品的款项。经审查,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彩礼的给付形式也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故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购房款。关于转账到上诉人大女儿陈燕燕账户上的3万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故该3万元亦应当认定为购房款。被上诉人主张其他10万元购房款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并提供了银行存取款凭证及申请证人予以证明。因其申请的证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而存取款凭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结婚前的一段期间发生过存取款的行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提取的10万元现金作为购房款交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提出10万元购房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
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三、由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任某某返还购房款1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万德
审 判 员 马晓红
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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