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金某诉被告宁夏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376)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2239-2号
原告金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系宁夏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维、王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诉被告宁夏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 判 长 闫竹叶
代理审判员 韩 雷
人民陪审员 邬玛莉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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