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216)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聊东商初字第572号
原告济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城某某区某某排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路某某乡。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庆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江居才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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