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尉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358)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地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10年8月起至2011年10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地毯,累计总额5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且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182元,合计611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地毯款54000元及利息7182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6.65%×2年×54000元),合计61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尉某某系从事地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手写的记录中,在2011年6月3日的记录中载有“地毯:1.85×2.8米×1块;床毯:1.8米×2米×2块”,在2011年10月14日的记录中载有“张某某拿羊毛绒车垫1套(余晓梅同意)”,在此两处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但没有记录价格。其他记录被告张某某不认可是其签名或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且也没有记录价格。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其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具备标的、规格、数量、价款等必要要件。原告尉某某举证的证据未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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