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388)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戴花园*号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被告: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汶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被告:莱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某、范某某、李某、孟某某、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银行员工)、李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某、范某某、李某、孟某某、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蔡某、范某某、李某、孟某某、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莱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4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1.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对被告莱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3、被告蔡某、范某某、李某、孟某某、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各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为7.5‰,逾期不还加收50%罚息。
证据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范某某、蔡某、李某、孟某某为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证据四,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莱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房产及莱芜市国用(2010)第0595号土地为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及偿还情况。
各被告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设定抵押登记、借款发放至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全过程,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执行月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范某某、蔡某、李某、孟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莱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土地、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芜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交易中心设立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莱芜市他项(2013)第0314号、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2033号。
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4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8982.6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范某某、蔡某、李某、孟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莱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418982.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18982.69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范某某、蔡某、李某、孟某某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范某某、蔡某、李某、孟某某应与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18982.69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登记证号为莱芜市他项(2013)第0314号、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2033号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范某某、蔡某、李某、孟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莱芜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范某某、蔡某、李某、孟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2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平公
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
人民陪审员 郝维永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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