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443)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都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被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3月31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利波,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邹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致邹某某受伤住院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三被告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医院医疗费共计8952.66元。另原告在成都京西抑郁症研究院产生的医疗费18955.8元,本院认为,原告属抑郁症患者,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上受到刺激而导致抑郁症复发并加重病情,其抑郁症的复发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原告在成都京西抑郁症研究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9477.9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8430.56元;2、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按照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4天和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嘱休息7天,误工天数共计11天,故其误工费为1259.58元(41795元/÷365天×11天);3、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抑郁症复发并加重病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4、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扣除比例,庭审中双方未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合意,根据原告住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和其患抑郁症的情况,本院酌定扣除比例为20%,自费药为3686.11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伤如下损失:医疗费18430.56元(被告沈某某垫付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59.58元,以上合计20690.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59.58元(误工费1259.5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12259.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44.45元(20690.14元-12259.58元-自费药3686.1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7004.03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3686.11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扣除被告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28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17004.03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3289.11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远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唐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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