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某与艾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208)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利(一般代理),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9月14日、9月29日分两次向我借款19万元,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艾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艾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我不知道有这笔借款,我和被告艾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生活都是自理,我们离婚时我什么家产都没有分到,离婚时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债务,这笔欠款我不应偿还,我现在也没有钱。
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任济中区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已离婚。
经质证,被告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认为看字体是被告艾某某所签,但是不知情。原告对被告艾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艾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已办理离婚登记,但不能证实其不予偿还借款的辩解。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4日被告艾某某从原告史某某处借款150000元,被告艾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史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011年9月29日被告艾某某从原告史某某处借款40000元,被告艾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暂借史某某肆万元正”的借条一份,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后,被告史某某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
另查明,被告艾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艾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不同意偿还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艾某某、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仝义杰
审判员 吴平和
审判员 姚庆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曲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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