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某与肖某某、罗某某,第三人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925)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睿,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蓬勃,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慧,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肖某某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蓬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段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蓬勃及第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1年3月11日,邓某某(出借人)向肖某某(借款人)借款现金630000元,约定肖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归还,并由罗某某(担保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邓某某已于2011年3月11日向肖某某出借现金630000元。由于邓某某已按照约定向肖某某出借了现金,而肖某某、罗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严重违约,损害了邓某某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肖某某向邓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83790元(自2011年3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65%)计算);2、肖某某向邓某某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630000元本金之日止的迟延还款利息2094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肖某某、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等邓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肖某某认为其向邓某某出具借条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承担段某某对邓某某的债务,但邓某某及段某某均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且段某某向肖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肖某某与段某某、成都市绿新园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仅载明肖某某与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足以证明肖某某向邓某某出具借条系为了承担段某某对邓某某的债务,即本案上述两张借条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故对肖某某关于上述债务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邓某某依据肖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邓某某与肖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认为其已向肖某某履行了支付630000元现金借款的义务,肖某某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肖某某否认其收到邓某某的该笔现金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肖某某向邓某某出具了630000元的借条,但其否认收到邓某某的该笔借款;而邓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肖某某履行了630000元借款的支付义务,且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以及邓某某诉称的借款交付方式均不符合常理;邓某某在两次庭审中前后矛盾的说法,也说明其本人对本案借条性质的认识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邓某某关于其与肖某某之间存在630000元借款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邓某某要求肖某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并要求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8元,减半收取5574元,由原告邓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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