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834)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
被告厦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四川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新区某某道。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厦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诉讼中,经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四川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仕林,第三人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厦门某某建设集团的名义与原告顾某某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其性质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因原告顾某某并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刘小奇亦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以厦门某某建设集团的名义与原告顾某某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故该合同实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顾某某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其资金利息损失。至于原告顾某某所提经济损失10000元及违约金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并无证据佐证该项损失的实际产生及组成,违约金条款则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查,原告顾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土建工程的承包方,也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行为足以代表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电气公司作为案涉土建工程的发包方也明确认可某某建设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及实际承建工程,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旭
审 判 员 李美俊
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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