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诉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1485)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8日11点左右,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三人纠集斜文村村民陈某某、廖某某、姜某某等20余人带着手锤、匕首等器械到我弟弟刘才敏家门前的自建公路上,想要强行使用公路,故意惹是生非,实施挑逗性“正当防卫”,在挑逗无效的情况下,对我及刘才敏进行故意伤害,致我头部、面部、手脚等多处受伤。后我到大关县铁路医院治疗。经云南省大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请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448.97元,护理费1228.47元,医疗期间住宿费12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害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1897.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在此案中,刘某某诉称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纠集姜光贵、廖远高等人将其打伤,结合云南省大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沿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胡某某、王大坤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刘某某的伤系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及胡清明等所致。被侵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本案中刘某某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某某的伤系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及胡清明等共同所致,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及胡清明等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某请求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48.97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误工7天,共计532元(7天×76元每天);
3.交通费,酌情支持30元(沿河至天星1个来回);
4.鉴定费300元。
护理费、住宿费、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310.97元,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应连带赔偿1310.97元的70%,即917.68元。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917.6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元,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忠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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