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04阅读量:(2206)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青蓝,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永胜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主张:一、1983年,上诉人高某某的婆婆李XX写下遗书,将其名下的二间房屋交由上诉人高某某管理,故上诉人高某某应当享有该二间房屋的所有权;二、上诉人高某某与田X甲婚后于1980年新建房屋二间,1983年新建房屋一间。2004年上诉人高某某与田X甲离婚后,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且房屋一直由上诉人高某某管理使用,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由上诉人高某某享有。经查,1986年8月27日,在永北镇法律事务所的主持下,上诉人高某某的丈夫田X甲与父亲田X丙、被上诉人田某某就上诉人高某某主张所有权的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一、现西边老房半所,是田X丙户上所分,产权属田X丙;二、东面有两小间,是田X甲所搭,应属田X甲。现归并田某某,田某某出价300元;三、田X甲必须在9月30号前搬到新房里,让出老房给田某某;四、款子在86年9月底一次付清。据此,上诉人高某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无效协议,其应当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原判因此对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田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强胜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普丽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向梅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