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诉鲁某某、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4阅读量:(1721)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加宏,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彬,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提出追加马光福参加诉讼的主张,以及二审中出现的租赁物是否为案外人所有的相关证据,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已交纳),退还上诉人唐某某。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晓春
审判员 王丕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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