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03阅读量:(1605)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2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潘树华,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臣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树华、被告付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淼缆方煌ㄊ鹿仕鸷ε獬グ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谑豕娑ǎ?ldquo;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75180.6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需促进骨质愈合、功能训练及对症支持等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待其骨质愈合后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参照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63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1715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误工期限97天,参照原告工作情况及劳动合同,本院依法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700元(3000元÷30天×97天);
五、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3941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玖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944元(23236元/年×0.2×20年);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付某某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1300元,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共计1400元。
被告付某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付某某还另行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6000元,参照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其中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000元。医疗费75180.6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97910.6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8791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仍不足的37910.61元由被告付某某赔偿;误工费9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080元共计11222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2224元由被告付某某赔偿。综上,被告付家祥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34.61元,由于被告付某某已经支付了74260.61元,故被告付某某不再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及被告付某某多支付的34126元(74260.61元-40134.61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25874元。对于被告付某某多支付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34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74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8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3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4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王 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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