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84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四初字第158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负责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伟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昆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某、周某某管辖权异议。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丽娟,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明,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亚,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签订的122012011808136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第99222012298661号《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银行授信、保证担保以及银行汇票承兑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在扣除被告周某某存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实际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929933.59元,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自垫付票款之日起,对实际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某、周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上述122012011808136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对122012011808136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提用人的具体业务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某某公司系《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提用人,且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周某某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1000元系按照《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上限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某某公司符合双方约定,但律师费按上述办法下限计算为原告合理产生的费用,且在被告可预期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929933.59元,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云南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6000元;
三、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承担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云南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云南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47元由云南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郝遵华
审 判 员 杨 万
代理审判员 张雪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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