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57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一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晓炜、赵海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文晶,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俊,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骆绍国,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某某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周某某上诉认为除了一审认定的其向张某某支付的220000元以外,还实际向张某某支付过200000元,实际共计向张某某支付了420000元,对此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在电话中张某某已经自认,除了转账的200000元以外,还支付过两笔款项,即100000元和12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周某某主张的一审漏算的200000元除了通话录音以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周某某认为该200000元的支付并无转账凭证或收条的主张有悖于常理,在周某某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 俊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寸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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