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保某某诉毕某某、汤某某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727)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1683号
原告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沾钰,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某某,女。
被告汤某某,男。
原告保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沾钰,被告毕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毕某某系原告女儿,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5月6日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前,曾分别于2010年5月8日、11月16日共同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39万用于买房及支付房贷。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均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对此,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毕某某辩称:我承认与第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9万元,9万借来还西坝路房屋的银行贷款,30万借来买学府路上的房子支付首付款,我同意由我与第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9万的事实;证据3能证实原告因拆迁房屋取得补偿,出具给二被告借款的来源。被告毕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第二被告汤某某的母亲借款的事实。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并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借款已经处理过;证据2虽然原告丈夫生病时被告汤某某用其银行信用卡在医院刷卡支付26万,但该款已在出院时由被告毕某某退回现金,并不能证明已实际赔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毕某某系原告女儿,二被告原系夫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分别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还房屋贷款;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并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均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对此,原告起诉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9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赔还银行贷款,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为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现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判决归各自所有。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保某某借款人民币195000元。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1787.5元,被告汤某某承担1787.5元,其余357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李永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高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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