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70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余某某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简称某某黄陂分公司)、长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余某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1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武汉某某公司及某某黄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4月9日,余某某将自己购买的鄂AZJ192大型货车挂靠在某某黄陂分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余某某将车辆挂靠在某某黄陂分公司,该公司为余某某代办车辆保险和年审的相关手续,费用余某某负担,余某某每月向某某黄陂分公司交挂靠费200元,合同期自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该合同继续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黄陂分公司擅自将余某某车辆的续保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变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续保的变更事项(没有投保车辆自燃险)也没有告知余某某,该行为对余某某造成了侵权。2013年7月9日,余某某雇请的司机陈某驾驶鄂AZJ192大型货车在行使至搅拌站时着火,车辆全部毁损。此后,余某某找某某黄陂分公司和武汉某某公司,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三公司推诿不予赔付。武汉某某公司与某某黄陂分公司是隶属关系,两公司应对余某某不能获得自燃险理赔的损失承担连带某某。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是保险人,在与某某黄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告知保险某某免除的约定内容,然而,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某某黄陂分公司作为余某某的保险经办人也没有对余某某说明免除保险人某某条款的内容。鄂AZJ192大型货车如果有自燃险,那么保险公司将理赔车辆自燃的损失186760元,该理赔款是余某某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余某某车辆损失费186760元;2、赔偿余某某因车辆停止营运造成的损失费及停车费共计18000元。
一审认为:余某某与某某黄陂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鄂AZJ192大型货车投保事项的约定是:“公司统一为挂靠车辆购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保险费由车方承担。”但是对投保车辆自燃险和其他投保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余某某在收到保单后应当知晓所投保险的内容,然而其没有要求公司追加自燃险,故关于余某某主张该公司擅自变更投保公司和险种以及没有告知其保单中免责条款内容的行为对其造成侵权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余某某以某某黄陂分公司没有为其投保车辆自燃险为由要求武汉某某公司和某某黄陂分公司共同赔付车辆自燃险理赔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认为,余某某与某某黄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投保是如何选择保险企业和投保除交强险外的何险种等未明确约定。虽然上一年度余某某的挂靠车辆投保有自燃险这一险种,是否续保该附加险,余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口头或书面告知或通知某某黄陂分公司续保该附加自燃险。况且,投保后余某某持有保单,有理由视为余某某知晓某某黄陂分公司是否为其投保该附加险。当发现未投保该附加自燃险时,应即时变更增加该附加险,也无证据证明港埠黄陂分公司和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拒绝余某某增加投保附加自燃险。故余某某的车辆未投保附加自燃险与挂靠的某某黄陂分公司和保险企业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无关;也无证据证明某某黄陂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称车辆自燃造成的财产损害某某由三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余某某称一审判决不公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余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1:事故车辆停车费计2570元的收据,拟证明涉案车辆燃烧后的间接损失;证据2:由武汉市鑫汇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开具的事故车辆残值21000元的证明,拟证明涉案车辆燃烧报废后折抵现金的凭证。
经本院再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余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某某黄陂分公司进行经营以及该车辆发生意外燃烧的事实属实,该车辆因未购买自燃险而导致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此不予赔付所造成余某某的损失,车主余某某及某某黄陂分公司均负有相应的某某。因此,本案应根据各自某某的大小酌情予以划分,余某某本人在本案中自行承担70%的损失,某某黄陂分公司作为余某某车辆的挂靠方则因未尽职履行代为投保义务而承担30%的赔偿某某;因某某黄陂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由其上级企业法人武汉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某某。原判免除某某黄陂分公司的赔偿某某并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9728元;
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负担1320元,余某某负担308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负担1320元,余某某负担3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剑清
审 判 员 甄 骞
代理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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