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506)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50号
原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人经常无端干涉原、被告家事,令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让原告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万元。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购房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购买湖北万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仙桃市满庭春MOMA商品房项目13幢702室(面积为85.47平方米,价值287229元)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已经办理登记备案,但尚未交付;
证据三:病历两份、人工授精治疗记录五份、检验报告单六份,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及原告曾经多次接受人工授精治疗,而仅有一次怀孕,且因胚胎停育导致人工授精未成功,原告因多次接受人工授精导致双侧乳房患有乳腺纤维瘤。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法院在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437290元依法判决各承担50%;原告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状况,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
被告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城区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九份、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三份、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437290元。
依被告申请,证人雷本俊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3729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接受人工授精治疗,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亦不能证明原告患有乳腺纤维瘤是因人工授精的治疗而导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的转账记录虽然真实,但这些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雷本俊通过银行转给雷某某437290元,不能说明此款是被告向雷本俊所借;而真实情况是原、被告婚后与雷本俊合伙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太子步行街经营一个店铺,转租出去后用于销售服装,这些款项都是店铺转租租金的分红交易,并不是借款;从证据中雷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来看,其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207290元,不合常理;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所述437290元债务的发生情况。对证人雷本俊的出庭证言,认为证人雷本俊与被告系兄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虚假,其借款的用途虚构,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借款437290元的事实。
对上述有异议的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及原告所患疾病系多次人工授精所致,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雷本俊出庭证言,能证明被告与雷本俊曾有资金往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亲友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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