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1394)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项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退休工人。
法定监护人: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炎涛,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安松,被上诉人某某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刘某某的损失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认定公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并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责任认定书不服,已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因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局已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书,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将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而一审法院罔顾法律规定,仍然将其作为证据采纳,导致判决背离事实,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2、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5日上诉人驾驶轻型货车在主干道右侧减速行驶,未进行转弯操作,也未急刹车,更未违反规定逆向行驶、超速等。被上诉人刘某某操作不当,加之迎面驶来一辆小车,致使刘某某避让不及,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本次事故。本事故中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且无过错;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49条、50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驾驶的自卸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任何违规行为,被上诉人无证驾驶追尾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在计算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时,没有考虑到刘某某的年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刘某某生于1949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一审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虽然上诉人胡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失未提出异议,但其上诉请求是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损失仍需进行审核。考虑到残疾赔偿金属于计算公式错误,本院直接纠正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43590元(22906元×15年)。同理,刘某某现年已有65岁,我国现阶段的平均寿命只有74岁左右,而一审计算后期护理费计算了20年,对于该明显错误本院一并纠正为后期护理费暂定9年,9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其后期护理费为234072元(26008元×9年)。据此,刘某某的损失变更为1、医疗费254303.44元;2、后续医疗费每月8000元,暂定两年,共计192000元,加上双侧颅骨修补费用45000元,本项损失合计23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5、鉴定前护理费15961.07元,鉴定后护理费234072元(26008元×9年),本项损失合计250033.07元;6、伤残赔偿金343590元(22906元×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8、鉴定费245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576.51元。该损失首先由某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33576.51元,按双方责任划分,由胡某某承担20%的责任计206715.30元,由于胡某某购买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免赔率5%后,某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刘某某47500元,剩余损失159215.30元由胡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责任划分正确,但部分损失计算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159215.30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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