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1775)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弥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苏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与妹婿夏XX在弥勒市弥阳镇新迎小区22号郭XX开的麻将室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XX用刀将夏X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夏XX此次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到弥勒市公安局弥阳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XX判处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若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回归社会后不再产生危害后果,可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认为赵XX系初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XX能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夏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XX判处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赵XX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鑫
审判员 胡 雁
审判员 田凤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谈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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