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3789)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张某某,黄石市蓝某某影像制作部经理。
被告曹某某,开发区时某某厨房专卖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013年9月向被告定制了一套总价16700元的电厨房套餐产品(包括橱柜、集成灶具、水槽及配套配件),其中型号为6006的集成灶具价格为9000元,其余产品价格为7700元,于××014年5月4日安装后使用至今。原告使用后发现该集成灶具出现异常漏油现象,既影响使用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上门查看后称系正常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该现象是否会引起火灾或爆炸的安全性检测报告,但被告以其非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出示检测报告,原告遂提出更换该集成灶具的要求,亦遭到被告拒绝。尔后,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经工商部门调解,被告同意只对出现瑕疵的集成灶具退货但拒绝换货。由于原告所购为定制配套产品,无法选购其他品牌的集成灶具进行替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所购型号为6006的集成灶具予以更换新货,因换货所产生的拆卸、安装人工费及运输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损失11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经营商铺的工商登记信息。
第二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的套餐总价值16700元,其中集成灶具价值9000元。1、购物发票;××、定/销货单。
第三组: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被告于××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回复及图片××张,证明该集成灶具存在吸油回流的事实及被告亦承认回流事实。××、××014年9月17日及9月××××日的录音,证明被告拒绝维修和换货。3、黄石市蓝某某影音于××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份,证明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4、合格证,证明原告所购集成灶具的批次、型号及生产日期。
被告曹某某辩称,1、本案是电厨房集成灶具买卖合同,非定作合同。××、吸油烟的盖板烟腔底端有少量粘油属正常现象,不属于集成灶具的质量问题。3、原告起诉要求换货,是原告不讲诚信,其目的是要求被告继续减少价款。4、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时哥品牌授权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为黄石唯一经销时哥品牌产品的代理商。
第二组:收银单××张。证明原、被告达成购买时哥产品协议后付款及履行的情况。
第三组:生产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宁某某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四组: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商标注册证;5、××014年11月13日检测报告;6、照片××张;7、××013年6月14日检测报告;8、照片××张。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是合格产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是出于无奈才同意退货的,现在被告不同意退货了,该回复应作废,该集成灶具有油迹是属实的;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供工资表、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应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至4无异议;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检测产品与原告所购买产品的批次不同,检测报告的时间是××014年11月××日,而原告所购产品是于××014年1月8日生产的;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上显示的是原告所购的集成灶具;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检测型号与涉案产品不符;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局部照片。
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及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5、6、8可以证明该集成灶具因合上吸油烟的盖板再打开时,在盖板烟腔底部有少量回流油污的现象,且被告亦承认该型号的集成灶具使用时普遍存在该现象,但不能证明该现象属涉案集成灶具的质量问题。庭审时,原告亦出示了涉案集成灶具的合格证,且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就涉案集成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涉案集成灶具使用时存在少量回流油污的现象,但不属于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因涉案集成灶具存在质量问题维权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013年9月6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曹某某经营的开发区时哥电厨房专卖店定制了橱柜和型号为sgzd-6006集成式燃气灶具一套。经原、被告协商议价,原告付清了总价款16700元,被告于××014年5月4日交付并安装产品。原告使用该集成灶具后,发现该灶具存在合上吸油烟的盖板再打开时盖板底部衔接处有少量回流油污的现象。原告以此属质量瑕疵及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换货,经工商部门调解无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因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设计安装橱柜和集成灶具,橱柜与集成灶具的尺寸必须匹配,其它品牌的灶具无法替代,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主张该集成灶具是厂家批量生产,但因原告定制橱柜和集成灶具配套使用,故对被告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集成灶具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集成灶具使用时存在少量油污回流的现象,但被告认为此系该型号集成灶具的普遍现象,并非质量问题,且被告交付涉案集成灶具时附有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等材料,亦出示了该型号集成灶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原告虽主张涉案集成灶具因少量油污回流存在质量瑕疵及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承认此现象系该型号集成灶具的普遍现象,故原告要求更换其它同型号的集成灶具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权损失1167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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