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681)
民事判决书
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802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30年1月2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个体,住长春市宽某某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鑫、李晓娇,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处与由西向东横过临河街的姜某某相撞,经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均未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384.2元、护理费2052.58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总计48136.78元。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确定;二、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对某某保险公司不给付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四、鉴定费、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撞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过马路时是不是在斑马线上我记不清了。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了4、5天,正常应该第2天就可以出来。事故发生后我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并垫付了5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某某险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处与由西向东横过临河街的原告姜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双侧额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并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费44384.2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300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起交通事故系当事人一方过错导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一、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险申请,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经开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人刘永革所有的起亚牌轿车一辆,查封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的吉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原告向本院缴纳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二、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姜某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762.2元及住院费用2999.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期间医疗费44384.2元未包括上述两项费用。三、原告姜某某为本次诉讼花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卷宗退回本院,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因被告刘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撞伤原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一、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某制保险,故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医疗费44384.2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姜某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762.2元及住院费用2999.7元,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44384.2元中未包括上述两项费用,故本院对住院期间医疗费44384.2元予以保护。三、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计算误工费还应考虑到休息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姜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双侧额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根据原告的病情,需由相关人员进行护理,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故本院按护理人员一人、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120.74元/日标准保护护理费1569.62元(120.74元/日×13天)。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姜某某住院17天,故本院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无×17天)。五、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且原告亦向法庭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保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某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该费用由实际侵权人刘某某负担。六、关于营养费8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某某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姜某某受伤住院,但未造成评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某某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某某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护理费1569.6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39734.2元(住院医疗费44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交某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男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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