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191)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申字第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塔县某某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李某某、金塔县某某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虽然收到了李某某价值160625元的水泥,但申请人并未收到该部分水泥,与李某某之间也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并且二审法院对于原审原告、上诉人均没有提出的请求,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华夏分公司在2009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水泥供货协议书,内容清楚、明确,合同约定由李某某供水泥款达到144855元,顶泰安家园小区5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面积为99.9平米的住宅楼一套,申请人亦在该合同上签“水泥价偏高,在不调整预算的基础上同意顶房”,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合同内容足以说明用李某某所供水泥款项抵顶房屋的事实,申请人是明知的。2009年10月、2010年3月李某某分两次供水泥款160625元,李某某在已履行合同义务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分歧,导致预抵顶给李某某的房屋不能及时交付。期间,虽然某某公司华夏分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出具保证函,载明“其私自在2010年将涉案住宅房抵顶李某某的材料款,之后又将李某某所供材料挪用他处,并保证于2011年10月8日前将住宅办理交款售房手续,过期申请人有权处置房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申请人无关。”但该份保证函的内容对于李某某而言,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影响其合法利益。故申请人在明知涉案房屋已抵顶给李某某的情况下,不能因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出具保证函的内容以及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未实际给其足额交付水泥的行为,而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之间所产生的是双方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以申请人系房屋最终具有销售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某某公司无权销售房屋的理由,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履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利平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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