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温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608)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温商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福阳,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装饰公司因承包建设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某某装饰工程项目,于2012年4月13日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某某装饰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购买各种大理石石材的材料名、规格、数量、合理损耗以及单价、金额、加工费,总价暂估1007818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货款;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某某建材公司按某某装饰公司指定认可样板供货,根据某某装饰公司石材订货清单、加工图纸、技术要求加工生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某某装饰公司支付预付定金20万元,货到验收后支付70%,安装完毕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以及其他事项的约定。而后,某某建材公司依约陆续向某某装饰公司供应石材,期间,某某装饰公司因某某装饰工程量增加而向某某建材公司增加了石材购买量,也陆续支付货款合计856000元。某某装饰公司的某某装饰工程竣工后,未与某某建材公司结算,仍拖欠某某建材公司货款,某某建材公司催讨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建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对石材货物数量核对无异议后,对部分石材货物单价产生分歧,双方均同意委托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审价后,石材货物的总价款为1495748元。2014年8月1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对涉案工程数量达成一致意见,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邀请上诉人到现场确认涉案工程数量并不影响涉案工程数量的认定,故上诉人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未邀请其到现场确认工程数量为由主张涉案报告书不具有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报告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咨询调查价的鉴定依据是施工当期温州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调查合理价,故上诉人以涉案报告书未对咨询调查价标准作出说明为由主张该报告书不具有证明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陈述提交补强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与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经按程序发表质证意见,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9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叶希希
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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