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359)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绥民一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东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肇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壹号小区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除桩基、电梯以外的全部建筑安装施工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委派王某某为驻工地代表,任项目经理。原告承包了该项目工程中的A1栋、A3栋水、电组的部分材料费合计200,000.00元,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注明“某某壹号欠A1水电组(张某某)工料费工程款20万元整、王某某”。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尚欠和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年文鉴字第4-068号笔迹检验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6月10日‘欠据’内容字迹之后形成。2、2011年6月10日‘欠据’右上角时间中的‘月’字前的‘6’存在添加笔划现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肇东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壹号小区第一标段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中的A1栋、A3栋水电工程。王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授权的驻肇东某某壹号工地的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其给原告出具的拖欠某某A1组水电组材料费、人工费的欠据,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对原告工程款所承担的责任,仅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限。并不要求其承担超出业务范围内的额外责任。现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且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已不拖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在其尚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后,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肇东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壹号小区第一标段工程属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该工程中的A1栋、A3栋水电工程。案外人王某某是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驻肇东某某壹号工地的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双方均认可,案外人王某某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拖欠某某A1组水电组材料费、人工费的欠据,确属职务行为。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该笔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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