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2079)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彤,齐齐哈尔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甘南县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甘南县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彤、被告某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军,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被告某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甘南县东阳镇鸿昌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宅楼,购买后发现此楼的一楼及原告的住宅楼出现剪切裂缝,安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经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或退回原告购买的住宅楼,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退回原告购买的该住房,返还退楼款143325.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装修款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维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开发人不是某维公司是别人借用某维资质,应向实际开发人蔡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强调争议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鉴定,原告入住该房屋已经四年之久并办理房屋贷款手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该房屋算是原告个人财产,该楼于2014年向质检站提出质量问题,经质检站委托鉴定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对实际开发人对质量问题进行加固、维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应给付25000.00元房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某维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房屋花销、贷款情况;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开发人是某维公司;
二、4000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当时缴纳首付款40000.00元,还有9000.00元交给蔡某某了,庭审中被告对该收据没有异议;
三、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缴纳首付款49325.00元,被告质证称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四、贷款明细,证明原告购房贷款金额为94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五、房屋质量问题请求上访信,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验收合格,证明原告等多名用户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质量等级鉴定,而不是加固鉴定,被告质证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甘南县质检站对住户的请求已经做出了相应的鉴定,对房屋加固;
六、齐齐哈尔甘南县东阳镇鸿昌家园**期**号楼一层**-**/(1/B)轴梁安全性技术鉴定书,证明该房屋安全性技术鉴定评定为DU级,安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钢筋已经不足以继续有承载能力,通透性弯曲不具有加固条件,钢筋直径粗应为25,而施工是16,严重偷工减料,被告违反合同11条规定,没有提供住宅安全使用说明书,被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七、证人刘铜友出庭作证,证明鸿昌家园3号楼房屋主梁、墙体有裂缝,入住已经四年不能办理房照,开发商称验收不合格,庭审中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称不具有客观性,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应由个人表述说清,应由法定程序进行鉴定;
八、照片6张,证明钢筋不合格,主梁裂缝、变形,房屋质量有问题,施工严重不合格,被告质证称证明目的不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九、图纸一份,证明钢筋不合格,水泥不达标,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钢筋、水泥不合格;
十、房屋安全质量重新鉴定上访信,证明要求的鉴定是安全质量鉴定,不是加固鉴定,庭审中被告质证称,上访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质保站鉴定不一致;
十一、收据两张、还款明细一份、装修明细、维修基金收据、贷款担保收据,证明买楼时花销,庭审中被告质证称,对还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其他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对。
被告某维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质保站说明一份、安全性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鉴定结论是安全性能鉴定,该楼住户提出投诉,委托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被告自己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说明只有加盖公章没有责任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说明没有明确到个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申请的是安全性鉴定不是加固鉴定,这个说明能够证实房屋质量有问题,所以要求退房;
二、哈尔滨某达公司资质证书相关证书相关手续,证明该楼发生质量争议,经住户、开发商、质量站共同委托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住户没有具体的住户名,没有提到本案原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维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甘南县东阳镇鸿昌家园**号楼**单元***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已经交付房款总金额为143325.00元,其中交付首付款49325.00元,按揭贷款94000.00元,为装修此房屋原告花费装修费共计57000.00元;2014年8月19日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鸿昌家园3号楼主体结构进行了安全性鉴定,认为该楼房安全性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应采取措施,对混凝土房梁进行加固补强处理;2014年10月10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认为该楼轴梁不符合标准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必须及时或立即采取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张某某已缴付全部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缴付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楼房,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的主体架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其赔偿所花费装修费的的诉求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揭贷款所产生费用的诉求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甘南县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甘南县东阳镇鸿昌家园**号楼、**单元***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省甘南县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143325.00元、装修款5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涛
代理审判员 滕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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