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867)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温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温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处。
负责人:胡某某。
原告温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处(以下简称某某三建直属七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三建直属七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院长审批同意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某三建直属七处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系原某某三建公司改制后成立,且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确认被告某某三建直属七处与原某某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理应对上述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涉案工程货款,但根据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除原告主张的已付货款外另行支付原告货款33万元,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涉案工程货款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三建直属七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737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佳颖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东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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